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肆萬元,折合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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