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葉皇良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15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國家機器希望給品德好,良善的人使用。對於本件賠償案件,若本人是原告,本人不會提起賠償訴訟,亦不會讓對造人賠償,因為那是個擦痕而已,是不用更換零件的擦痕。應重開調解會,依前後拆解之照片對照,請修護人員到調解會說明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法第469條規定,有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形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所述陳稱本件僅係擦痕或應請維修人員再次說明等節,則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