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2號原告 杜淑汝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被告 謝玉淵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均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110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萬6,93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77.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即土地總面積1,554.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24,000元×原告權利範圍89/10,000=4,846,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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