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王振宗 相對人 楊舒淳 相對人 洪德全 相對人 洪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已依原審法院之通知,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曾親訪相對人住處,無人回應,詢問該處里長,得知相對人不一定在家,且抗告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均因投遞不成功、無回應、暫存招領、未經領取等退回,可見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始於109年12月30日檢附存證信函退件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以其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函無法
送達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原審調查後,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2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189200號函(下稱系爭前鎮分局函)所載,相對人「楊舒淳」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2樓之4,尚非住居所不明,抗告人未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對相對人「楊舒淳」為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依系爭前鎮分局函所附之「查訪紀錄表」載稱:「(你是否知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2樓之4是否有人居住?居住何人?)是我楊舒淳與小孩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相對人「楊舒淳」確有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舒淳」為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於其抗
告狀載稱「…隔日聯絡里長…得知相對3人…不一定在家」等語,堪認抗告人應知悉相對人「楊舒淳」確有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並無「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觀上如何認為自己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均無礙於客觀上相對人「楊舒淳」確實住於其戶籍地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所列相對人「洪德全」、「洪祥峰」,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有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抗告人對其2人提出抗告,尚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一宏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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