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皓(原名陳威延)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皓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皓明知自己依法有接受兵役徵集之義務,且為高雄市10
8年第V198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原應於民國108年1月7日8時5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臺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入營服役1年,上開徵集令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陳麒皓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陳麒皓之父親000簽收。詎陳麒皓竟基於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而未報到。
二、訊據被告陳麒皓固於偵查中辯稱其未於108年1月收到入伍兵單等語。惟查:
(一)被告未依規定於徵集當日或法定5日內自行報到入營等事實,有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08年第V198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08年1月25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870135000號函及所附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年滿18歲時起役,此為兵役法所規定,並為一般人所皆知,且被告前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前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之父親000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前案被徵召當兵之前一日亦即104年1月5日即自戶籍地離去,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完全不知道被告居住於何處及任何聯絡方式,被告甚至連其爺爺過世都沒有回來,伊亦不認識本案偵查中為被告繳交具保金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明知隨時有接受兵役徵集之可能,仍蓄意離家遷移住所,且刻意不讓其親人知道其現況,亦不告知親人其聯絡方式,使得其家人及區公所均難以聯繫被告履踐徵兵相關程序,其避免兵役徵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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