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陳虹瑋 間之爭執,徒手拉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拉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41號被告吳柏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昌與陳虹瑋前為男女朋友,吳柏昌因感情糾紛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0時10分許,在陳虹瑋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租屋處,徒手抓拉陳虹瑋左肩、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左上臂擦傷及左肩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柏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虹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掐告訴人頸部、抓拉告訴人右手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惟被告就此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有抓拉告訴人左肩、左手臂等語。查上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有左前胸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勢,然該診斷證明書中之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24日,此距8月19日之案發時間已有5天之久,則告訴人上該左前胸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尚有所疑,加諸此部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憑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揭傷害部分之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