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15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告 葉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