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郭政偉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依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反面解釋,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在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M1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命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因聲請人倘逾期繳納、繳送,將遭移送強制執行,有急迫情形。又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有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違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等難以回覆之損害,有108年度交字第392號、109年度交上字第65號、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可以釋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於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業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且判決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9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5號、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等案卷查明在案,並有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一份在卷可查,依前述規定,如於聲請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本院裁判前,亦無確定之可言,故於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縱日後聲請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因已繳納罰鍰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載明:「二...:(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等語,亦顯見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均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