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63號、10
8年度簡字第2359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
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於109年8月21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甫於10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為方便代步即率爾竊取告訴人 蔡銘琪 之自行車1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8,000元,見警卷第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自行車1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王哲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蔡銘琪置於該處之捷安特紅色自行車1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蔡銘琪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銘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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