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89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告 江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185111號收件所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租金之契約,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27萬0,6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2,534元/平方公尺×10%×208平方公尺×15倍=13,270,608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5,563萬4,384元(計算式:110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67,473元/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55,634,38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327萬0,608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