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每月常規生活費用、聘僱24小時看護、醫療照顧相關費用等總計約新臺幣10萬餘元,現每月唯一房租收入及存款已不敷支付開銷。又相對人名下之○○路000號0樓及0樓(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僅有單一出入口之店鋪,故必須一次處理。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扣除稅捐後將存入相對人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65號准予備查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36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之支出明細表及看護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照片、稅費單據等資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04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1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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