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威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偵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第42頁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邱威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威翔另涉略誘案件,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6公克、淨重0.593公克、驗餘淨重0.5927公克)及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4508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6公克、淨重0.593公克、驗餘淨重0.5927公克)及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及初步檢驗呈陽性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