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明淵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明淵為金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御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顧及然則為誠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誠璽公司),兩人因被告康明淵擔任誠璽公司開設「國際總裁菁英書院」課程授課講座而結識,被告康明淵向告訴人顧及然表示願協助推廣國際總裁菁英書院之「總裁營運戰略學」常態性課程,雙方並議定凡由康明淵介紹報名參加之學員,被告康明淵均可抽佣30%作為業績獎金,詎被告康明淵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媒介3名學員報名「總裁營運戰略學」初階課程,並取得應得之業績獎金後,竟向告訴人顧及然主張應可就其媒介之3名學員所續報之中、高階課程抽佣,迨遭告訴人顧及然拒絕後,竟意圖散布於眾,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年7月
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登入其帳號「DavidKang」,再連結至顧及然之臉書主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內,刊登內容為「過河拆橋/背信忘義的顧及然一人院長」、「自私自利」、「愛錢愛到與每一個合作方皆不歡而散、愛錢愛到背信忘義、愛錢愛到眾叛親離」、「誠信有問題的人」、「要錢要利,不要誠信」之留言,侮辱告訴人顧及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顧及然之名譽。復在同一留言中,刊登「3/16-7/31,至今已超過120天,他依然不肯結帳!」、「顧及然為何能到馬來西亞開課?是因為我牽線 陳三榮 ,沒多久,他又跳過陳三榮直接找 黃品榮 ,接著又想跳過黃品榮,與學員簽『顧問案』;直到今天,累積有財務糾紛者達7-8人。這種『誠信有問題的人』,還可以教大家商業模式跟策略嗎?」、「到今天依然不結帳,依然大聲鑿鑿"遊戲規則是我們訂的,只能給你10%"」、「這種作法跟合作誠信,還在到處設分院!你們還敢跟他合作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告訴人顧及然,藉此貶損告訴人顧及然之社會評價。㈡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18時39分許,在上開住所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登入共有29名成員得共見共聞之「總裁營運戰略學菁英聯盟群組」群組內,傳送內容為「過河拆橋/背信忘義的顧及然一人院長」、「這種自私自利、愛錢愛到與每一個合作方皆不歡而散、愛錢愛到背信忘義、愛錢愛到眾叛親離…」之留言,侮辱告訴人顧及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顧及然之名譽。復在同一留言中,以「這種『誠信有問題的人』,還可以教大家商業模式跟策略嗎」、「可是,他一樣對我不顧情份,堅決『要錢要利,不要誠信』!」、「到今天依然不結帳,依然大聲鑿鑿"遊戲規則是我們訂的,只能給你10%"」、「這種作法跟合作誠信,還在到處設分院!你們還敢跟他合作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告訴人顧及然,藉此貶損告訴人顧及然之社會評價。㈢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復於103年8月8日10時至11時許,在上述群組內,傳送內容為「過河拆橋/背信忘義的顧及然一人院長」、「這種自私利己、愛錢愛到與每一個合作方皆不歡而散、愛錢愛到背信忘義、愛錢愛到眾叛親離…」之留言,侮辱告訴人顧及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顧及然之名譽。復在同一留言中,以「這種『誠信有問題的人』,還可以教大家商業模式跟策略嗎」、「看到你們夫妻倆玩弄別人的計謀,對於別人及過程,皆已有初步討論!對於幫助你的我跟Lisa,實在匪夷所思。3天內請你們拿出善意處理,雖然你封鎖我,但是所有的朋友及業界都天天可以看我的PO文,情況會演變成你想像不到的嚴重」、「總共3次跟他結帳,第一次拖拉,第二次非常沒有禮貌沒有感謝的丟錢給我,第三次給他30萬,他賴150天…有7-8組糾紛者,沒有一組完善處理,華人的講師這麼多,沒有一個有這種膽子」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告訴人顧及然,藉此貶損告訴人顧及然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康明淵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毀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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