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謝文德 上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㈠業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之「裁決書」;㈡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即一般俗稱之交通罰單),並未提出業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後,被告所為之「裁決書」,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程式不合要件,尚難謂合法。如原告業已於起訴前向被告申請裁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決書」。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此部分亦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