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康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康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康儷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105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朋友 葉姿吟 ,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將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路旁,為警上前勸導,其竟駕車逃逸,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不慎與 尹惠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葉芳麟 所駕駛並搭載 陳美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詹彬宏 所駕駛並搭載 張桂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美秀、詹彬宏及張桂英等人受傷(均未據告訴),旋即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姿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趙寶青 、尹惠玲、 蔡芳麟 、陳美秀、詹彬宏、張桂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各1分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小客車、行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傷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其另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依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