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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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陳姿蓉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本案承辦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暨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姿蓉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陳姿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4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9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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