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肆點柒參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純質淨重共41.1653公克)」應補充為「(純質淨重41.1653公克、驗餘淨重44.7304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李昱賢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41.1653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前無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7304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77號被告李昱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凌晨1至2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間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該酒店少爺之男子,以新台幣9,000元代價,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
41.16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全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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