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47、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惟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每人尚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用途,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顯無特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且近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黃郁婷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竟將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見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堪認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47號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黃郁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二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自稱 唐子杰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予唐子杰,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一)104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鄭永謙 接獲喬裝為其友人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需現金應急,致鄭永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二)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唐麗蓉 接獲喬裝為其友人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需現金應急,致唐麗蓉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三)104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 洪淑麗 接獲喬裝為其友人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需現金應急,致洪淑麗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鄭永謙、唐麗蓉及洪淑麗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永謙、唐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唐麗蓉、鄭永謙及被害人洪淑麗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永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唐麗蓉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洪淑麗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一幫助行為觸犯三次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