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拾柒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1、2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1/4,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聲請人墊付│├──┼───────┼───────┼───────┤│2│第一審測量費│6,500元│聲請人墊付│├──┼───────┼───────┼───────┤│3│第一審鑑定費│20,000元│聲請人墊付│├──┼───────┼───────┼───────┤│4│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聲請人墊付│├──┼───────┼───────┼───────┤│5│第二審測量費│6,2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60,187元││││││├──────────┴───────┴───────┤│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⒈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047元(160,││187×1/4≒40,047元)││⒉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047元(160,││187×1/4≒40,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