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1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11鄰小北埔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紅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體引擎號碼為00000000X號,原牌號為6G─1713號,未尋獲,該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與高峰路口發現失竊;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已註銷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9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附近,以新台幣3萬元之價格,向「紅毛」買入該贓車,留供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3月18日11時53分許,乙○○駕駛該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鈺茹 ,途○○○鎮○○街○○○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號誌,經警攔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揭時地故買贓車輛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車輛失竊及領回等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黃鈺茹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及同意搜索扣押筆錄、贓車之照片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至於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前,尚無在案發地出現過之事證,此有卷附通聯紀錄足參,且又查無被告究係以何種方法竊取系爭車輛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應難以證明,其竊盜罪嫌自有不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