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有以下酒醉駕駛前科紀錄: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案件,於96年1月2日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5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而經撤銷緩起訴,並於97年1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苗交簡字第12號判處減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②於96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苗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7日7時至8時許,在
其址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飲用酒類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頭份鎮鎮內。嗣於99年2月7日14時5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行駛於其前方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方及後方部分毀損,甲○○則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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