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木椅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前曾妨害公務、竊盜、傷害、恐嚇取財、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緣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五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阿輝西北小吃店」內,竊得長壽香煙一包後,隨離去返回臺北市○○路○段○○○巷○號家中(所涉竊盜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乙○○之夫甲○○自外返家,得知此事心生不滿,越數分鐘,至隔鄰丙○○住處,欲與之理論,雙方甫見面一言不合,甲○○手持鐵製器具,丙○○則丟擲其所有家中木椅,互相出手毆打,致甲○○因而受有左額撕裂傷二公分(LASERATION2CM)普通傷害、丙○○則有右頭顱裂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毆傷甲○○一事固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之受傷情節相符,並有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北市立萬方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然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此非惟告訴人所否認,且為係被告先行毆擊之指訴在卷,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參,是以何人動手在前一節,已堪置疑。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既屬無從分別,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洵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互毆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告訴人傷害程度及其所受右頭顱裂傷之傷勢較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其毆傷告訴人所用木椅一把,雖未扣案,惟應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竊得長壽香煙一包後,甲○○返家見乙○○追喊丙○○行竊,立即自後追躡丙○○直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丙○○住處,詎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椅子砸向甲○○而受傷昏厥,施以強暴,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行。但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公訴人詰問其妻告知被告竊盜當下,其有無見及被告之問題,僅以其妻呼喊被告姓名且被告住其隔壁,其即知係被告等語相應,本院再次詰問追尋當時有無親見被告,又以不付追憶推託(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惟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明道 於本院證陳,抵達後在被告家門口遇見甲○○,甲○○乃告以被告竊煙躲於家中,並發現被告當時躲在家中廁所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二號一樓與甲○○所居同路段二二五號相隔咫尺,交互以觀,甲○○應未親見被告行竊,而係因其妻事後通知被告行竊,乃藉地利之便,要求躲避家中之被告還煙,被告辯稱竊煙後隨即返家多時,告訴人始入內與之爭執等情,要非子虛。證人乙○○雖證以甲○○得知被告竊煙即行追躡,其亦隨後跟隨云云,不但與證人吳明道所證接獲通知後先至乙○○店中與乙○○交談,始往被告家中等語相左,且其與甲○○有夫妻之親,又因甲○○亦出手打傷被告,證言難免偏頗迴護,尚難憑信。從而,甲○○與被告在被告家中所生肢體衝突,既非被告竊盜行徑之當場所為,又非跟蹤追躡途中,按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被告傷害甲○○部分即非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部,自僅能另論以被告傷害犯行,公訴意旨似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五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阿輝西北小吃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長壽香煙一包,得手後快步離去之際為乙○○發現,適乙○○之夫甲○○自外返家,見乙○○追喊丙○○行竊,立即自後追躡丙○○直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丙○○住處,詎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椅子砸向甲○○而施以強暴,甲○○因而受傷昏厥,嗣經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合力逮捕丙○○,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長壽香煙一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三九號之「雙鳳卡拉OK」店內,乘該店店員 李如芳 不注意之際,竊取李如芳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櫃檯上之黑色腰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元、健保卡一張及名片數張),丙○○得手後旋即離去該店,適為李如芳發現追出店外,丙○○則往興隆路三段二二九巷內逃跑,李如芳追至該巷內遍尋無著後,返回店內報警,待警員到達現場,正在訊問李如芳丙○○犯案過程時,又發現丙○○從巷內跑進該巷二號之「金炫宮」內,警員乃與李如芳追進金炫宮內而查獲丙○○等節,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坦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竊取乙○○所有香煙一包一事不諱,且公訴人誤認被告因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而毆打甲○○涉犯準強盜犯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經核與前述判刑確定所認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竊盜之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意旨,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