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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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於ERA不動產聯盟臺灣總部,並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以從事仲介房屋為業。並代銷甲○鏗繼承,原為甲○鏗已過世之夫 上官世琳 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該屋買主 黃愛鳳 交付其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該筆款項係黃愛鳳於該日匯入丁○○以「乙○」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開立使用000000000000號帳號)供作該屋尾款,並委丁○○將該筆款項代轉予甲○鏗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三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於ERA不動產聯盟臺灣總部,並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與代銷告訴人甲○鏗繼承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收受案外人黃愛鳳所交付尾款三百萬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先辯稱有另交還告訴人四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後辯稱該筆三百萬元之款項係代告訴人處理房子之佣金及「疏通費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云云。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於ERA不動產聯盟臺灣總部,並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及代銷甲○鏗繼承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收受黃愛鳳所交付尾款三百萬元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證人黃愛鳳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實有將三百萬元之尾款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開立受款人為告訴人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黃愛鳳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華生存字第四五○號函文所附乙○於該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及本院卷內資料),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是該等情事均已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有無交還三百萬元之尾款予告訴人?倘被告未交還三百萬元予告訴人,其是否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筆款項?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將案外人黃愛鳳所交付出售臺北市○○路○段○○號四樓
之房地尾款三百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以證人實(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雖先辯稱已交付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並請求調查乙○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前揭帳號之往來明細以為證。然經調閱乙○前揭帳戶結果,乙○帳戶雖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同月十五日,分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之現金(二者合計為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已接近四百萬元),惟該二筆款項由該銀行作業明細上觀之,係以「現金支出(CW)」之方式提領,此有該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而乙○名義之前揭帳戶,一向均為被告所自用,業據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縱使一向均由被告使用之乙○前揭帳戶,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同月十五日,分別經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之現金,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於該等期日提領該等數額之現金而已,並不能進而推論被告所提領之該等現款係交付予告訴人供作買賣尾款之用。徵諸四百萬元之現金,以今日社會一般狀況而言,仍屬大量之現金,倘被告確實有交付該等款項予告訴人,當無未曾留下任何告訴人簽領證明之理;參以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八十四年八月間交付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何以其會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予告訴人(見偵卷第十三頁)?足證被告確實未曾交付該房屋之尾款予告訴人。被告雖於審理中另辯稱雖未交付尾款,但該等款項係其所應得之佣金及代告訴人處理房地之「疏通費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委託被告所隸屬ERA不動產聯盟臺灣總部出售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成交價為七百萬元,經告訴人結證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倘三百萬元之尾款均係佣金,則被告竟能收取成交價七分之三之佣金,顯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合。又縱使本件告訴人在未辦理繼承之情形下欲出售該等不動產,可能有相關行政手續費用需支付,然基此所生之相關手續費用亦無達三百萬元之可能。況本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支出任何相關手續費用之證明,其雖稱需支付相關疏通費用,但當本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審理期日中要求被告具體指明所支付相關疏通費用之明細及對象,以使本院得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依職權調查證據時,被告卻仍無法明白指述其「疏通之對象」與花費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見其所辯三百萬元係代告訴人處理房地之佣金及「疏通費用」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確實未曾交付屬於告訴人所有出售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尾款三百萬元,此情已堪認定。
㈡又乙○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平常均係被告所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案外人黃愛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匯入前揭尾款三百萬元,確實已在被告持有下,此點已堪認定。而被告本房屋仲介之業務關係持有該筆款項,始終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四日在乙○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每間隔數日,即會提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附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足認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案外人黃愛鳳將三百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乙○之帳戶時,即有將該筆本於業務關係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此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將三百萬元之尾款交付予告訴人,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持有該筆三百萬元之款項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與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本於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關係而持有前揭所述三百萬元,已論述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之數目、始終未將該筆款項交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乙○,惟經依被告所稱乙○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傳喚結果,該送達證書因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有遭退回無法送達之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該聲請調查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款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法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