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四四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南往北行駛,行經前揭路段四十二弄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低頭查看皮包而撞及前方環保局臨時工甲○○○放置路旁之手推車,該手推車受撞擊後復推撞後方之甲○○○,使甲○○○受有左膝擦傷、左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七十公尺處之路口停等紅燈,並於停等紅燈時低頭查看皮包,俟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正常起步行駛,快至告訴人之推車放置處時尚且刻意向右偏駛,然不知何故於經過該推車後倒地昏迷;伊並未撞及告訴人,在醫院時係基於悲天憫人胸懷方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則伊並未駕車肇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事實,此觀之當
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約於上述發生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六時四十五分),我車沿桂林路二四六巷由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低頭看皮包,這時我車之前車頭撞及一部正在肇事地點執行清掃工作之清潔隊手拉推車,接著該推車又往前撞及打掃中之清潔隊隊員而肇事:::」、「我低頭看皮包的同時我正好發生肇事」等語即明(偵卷第五頁參照)。 伊嗣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警方陳稱:「因當時我騎機車下華江橋時,我習慣性確認身上有沒有攜帶行動電話,因我平時都將行動電話放在手提袋內(開口式),所以眼睛餘光瞄著背在身上之手提袋,這時就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偵訊筆錄參照),亦坦認事故係在伊車行途中瞄皮包時發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談話筆錄所載與伊供述之內容不符,伊已向警方表明瞄皮包之處在肇事地點前方之紅綠燈下,惟警方未如實記載云云,然此二份警訊筆錄並非由相同警員製作,該二位警員於填載筆錄時,有何必要均故意對前開有利被告之點略而不提,而載明事故係在被告瞄皮包時發生?被告所辯,要與事理不符,實難遽信。再者,被告坦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內容實在,詳閱該日筆錄內容,被告對於前開對伊有利之事隻字未提,僅稱當日伊莫名其妙昏倒在地,不知事故如何發生(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參照),伊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狀,自陳事故經過為:「當時在華江橋下等綠燈剛起步,被告還夾在多部機車中間,起步後確實有看見清潔推車在路旁,還刻意確定可安全經過清潔推車後才略收下巴以眼角餘光檢視放置於左肩與左大腿中開口式提包側邊口中是否攜帶大哥大」(原審卷第九頁參照),表明伊係在機車行進間瞄皮包,此又與伊先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事發經過: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七十公尺處停等紅燈時瞄皮包,綠燈後正視前方起步前行(上訴狀第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第四頁參照)、當日伊已通過告訴人之推車,不知何故突然人車倒地,伊低頭查看皮包之地點在橋下,而非在行進之過程中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並不相符。被告於事發後多次更異說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論,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伊車確實撞及告訴人之推車,並因此致告訴人成傷,然觀諸卷附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車於事發後前車籃凹陷、前擋泥板亦破損,該車之車損狀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陳述之肇事經過(即被告之機車車頭正面撞擊推車)相合,被告空言否認該等車損狀況並非本次事故造成,亦難採信。更有甚者,告訴人已明白指稱,事發當日其倒地後起身,發現被告倒在其旁,足證被告為肇事之人,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僅稱:當日伊莫名其妙人車倒地,非無可能係遭他車擦撞所致,然被告之機車於事發後除有前開車損外,另僅左側車身有倒地所致之刮擦痕,別無遭他車擦撞之痕跡,故而被告係遭他車擦撞方倒地之可能性應予排除,若謂被告之機車非因撞及告訴人之推車而倒地,何以被告及機車會在車行途中自行倒地於遭推車推撞之告訴人身旁?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誠屬無稽而無可取。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僅考領小型車駕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業據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參照),對前開規定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其竟持有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且於騎乘機車行近告訴人之推車時,因低頭查看皮包不慎撞及該推車,並因此致告訴人成傷,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前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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