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南路口之交叉岔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復興南路口,原審判決已經更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在停靠路邊欲載客後,疏未注意前述規定即貿然自路邊停車狀態向左駛出,致使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後方直行之甲○○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裂傷、下眼瞼裂傷、右手第四指裂傷並指甲剝落、右膝擦傷及腳跟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晨龍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指定之前述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所為供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號卷附九十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就其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開時地從事駕駛業務、且由路邊停靠之狀態向左駛出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乙節,並不否認,此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有過失等語(同前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經查: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右開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規定,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亦非不能注意,竟在停靠路邊欲載客後,疏未注意前述規定,即貿然自路邊停車狀態向左駛出,致使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其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計程車左後方,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所受上唇裂傷、下眼瞼裂傷、右手第四指裂傷並指甲剝落、右膝擦傷及腳跟裂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前述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雖辯稱:原審判決所載車禍地點不同、且我並沒有開得很快云云(同前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與光復南路口之交叉岔路口附近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對此有所誤載,惟原審判決亦已將本件車禍地點更正為如前述調查報告表所繪之正確車禍地點,是以並無被告辯稱「地點不對」之情形;又本院並非依據被告之車速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無過失,則被告前述所辯亦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時過失傷害告訴人,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晨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事實,有卷附自首調查表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及被告自首之事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認被告之過失乃「在變換快慢車道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僅約距路邊一、二公尺,且被告亦自承係在路邊停車、向 左甫 起步即發生本件車禍(同前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應非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自無前述原審所認定之過失行為;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原審雖逕以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未敘述前揭比較新舊法之理由,且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原審判決之基礎,於法亦有不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而不能認為上訴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爰依據前述被告自首應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鴻達本件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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