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16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1年6月14日來台,惟嗣被告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事後原告於92年陸續接獲被告於大陸之民事離婚訴狀及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此舉令原告相當心寒,迄今2年被告亦對原告從未聞問,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52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又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42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並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圖甚明,被告多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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