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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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四○六四八四一○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五時三十五分許,並未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係牽著機車在找停車格,係執勤員警硬是要對伊進行酒測,伊並無違規,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復按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經警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書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四六四八四一○號函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請其查處,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五四○四三四六○○號函回覆異議人,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四六四八四一○號函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自明,然該函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用以轉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關異議人之陳述書而已,並非為何種實質處分,而異議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