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範圍,提供1,000,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88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債票後聲請執行在案。嗣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90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之債票,目前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七期債券,並經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3769號提存書續行執行。
(二)今聲請人已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96號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因勝訴判決確定債權額小於假扣押債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並不適用,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907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已接獲回執聯。然相對人就其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20日以上之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51號、88年度裁全字第5066號、94年度存字第3769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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