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恬具保人詹淑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淑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亞恬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由具保人詹淑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士檢臨字第0000000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卷第70至77、79、80頁)。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居住處所不明,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4、135、204至210、212至21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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