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1號被告 李銘昆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被告 蔡明通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吳錦南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昆、蔡明通、吳錦南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昆、蔡明通、吳錦南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李銘昆所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明通所犯1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錦南所犯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其中被告李銘昆、吳錦南另有勾串證人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分別就被告李銘昆、吳錦南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蔡明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行羈押、105年9月21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等之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所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蔡明通、吳錦南有多次逃亡之事實等情,均經本院於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中所認定(詳如本院105年9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為被告李銘昆、吳錦南部分已辯論終結、被告蔡明通亦將行言詞辯論,然前述可預期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情狀猶存,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自105年11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