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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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6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東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4年6月12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東楠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698號案件審理時,雖因逃匿或其他原因未接獲合法送達之文件,具保人 卓偵維 也未收到合法送達之文件,抗告人因而遭通緝,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即不可謂抗告人有逃匿情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著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於104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另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4年6月18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最先送達之日即104年6月16日起,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4日,即被告至遲應於1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被告竟遲至105年9月2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異議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按被告雖係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異議抗告狀」,然依其所載內容,及最末頁記載「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公鑒」等文字,應係對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為抗告之意),足見被告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