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豪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105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張祐豪、 蘇峻漢 (已因本案而死亡,如後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張祐豪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9所示(即本件事發現場所擊發遺留)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3顆之子彈3顆(下稱現場擊發之子彈3顆)(均已擊發)、放置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甲、乙彈匣中之某一彈匣之彈藥(員警查獲扣案之A槍、B槍內均置有一彈匣,其中一彈匣內有3顆子彈〔下稱甲彈匣〕,另一彈匣內有4顆子彈〔下稱乙彈匣〕〔如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一第52、53頁所示〕,員警未將A、B兩槍之彈匣特別標示而混同,鑑驗時亦未區別辨認甲、乙彈匣為A、B槍內之彈匣,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即彈頭部分為黃銅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蘇峻漢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甲、乙彈匣中之其中1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持有安裝於甲、乙彈匣中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共5顆之某彈匣。
二、因 楊勝堯 與 陳亞恬 (所涉殺人未遂、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到案,所涉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前有債務糾紛,陳亞恬遂邀集蘇峻漢(所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未遂、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祐豪、吳宗諭(所涉妨害自由未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由吳宗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亞恬,蘇峻漢持B槍(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裝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甲、乙彈匣)之彈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攜帶A槍(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現場遺留之子彈(如附表編號8、9所示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無從區別裝置於甲、乙彈匣內)、甲彈匣或乙彈匣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擊棒之張祐豪,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住處),由陳亞恬及蘇峻漢先至系爭住處等候,張祐豪及吳宗諭在系爭住處樓下等候,楊勝堯及 陳俊傑 返回系爭住處,陳亞恬、蘇峻漢與楊勝堯遂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期間,張祐豪及吳宗諭亦上樓至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與楊勝堯商討債務問題,陳亞恬、張祐豪、蘇峻漢因見無法就還款細節與楊勝堯達成協議,陳亞恬、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遂基於以強制手段將楊勝堯帶離系爭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逼迫楊勝堯清償債務。嗣經楊勝堯表示無法清償,陳亞恬為便於蘇峻漢、張祐豪、吳宗諭等人將楊勝堯順利帶離外出,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藉故稱攜同陳俊傑外出購買衣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傑先行離去,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則仍在系爭住處繼續與楊勝堯商討債務清償問題,期間,楊勝堯不得已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鄭凱陽 及 蘇威寧 借款,鄭凱陽及吳 佩芬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抵達系爭住處,蘇威寧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抵達系爭住處,鄭凱陽、 吳佩芬 、蘇威寧因見楊勝堯與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商討債務問題,乃待在系爭住處連接通往1樓樓梯之客廳內,張祐豪、蘇峻漢見楊勝堯之友人陸續抵達系爭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先由蘇峻漢將系爭汽車駛至系爭住處1樓後上樓,張祐豪及吳宗諭隨後亦先後下樓,由吳宗諭在系爭汽車等候,張祐豪則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見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等人在系爭住處客廳內,惟恐犯行敗露,乃獨自基於強制行為之犯意,持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有甲、乙彈匣及遺留現場之子彈3顆)指向待在客廳內之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喝令其等將所使用之手機交出放置在客廳內桌上,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不得已均依張祐豪指示將手機放置在客廳內桌上,張祐豪隨即又進入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要求楊勝堯外出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因楊勝堯抗拒不從,張祐豪即先持其所有電擊棒乙支電擊楊勝堯,楊勝堯受電擊後乃揮手將該電擊棒撥開而掉落地面,張祐豪乃又取出預藏在身上之A槍(內裝有同前所述之子彈),蘇峻漢亦取出預藏在身上之B槍,張祐豪站立在楊勝堯前方,手持A槍指向楊勝堯之左胸,蘇峻漢亦站立在楊勝堯右後側,手持B槍抵住楊勝堯右後肩膀上,楊勝堯見狀隨即以右手往右撥開張祐豪手持之A槍,張祐豪明知其手持A槍之彈匣(即甲、乙彈匣其中之一)內已裝有殺傷力之子彈,應注意避免誤觸擊發,致槍擊人造成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其所射出子彈自站於楊勝堯身後之蘇峻漢右大腿前方內側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處射入,從距離蘇峻漢右大腿後方距腳底約57.5至59公分處穿出,該子彈貫穿蘇峻漢右大腿後,自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距地板高約35公分處射入牆面,自該牆面後方即監視器房距地板高約30公分處穿出牆面,該彈頭掉落在監視器房內,張祐豪見蘇峻漢中槍倒地,亦明知其所持有之A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槍枝射擊子彈穿透力極強,倘遭子彈射入身體胸部等器官,除可能影響各該器官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大量失血致命,而其亦明知當時在狹小之休憩間之狹窄空間內,持A槍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更極易取人性命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另獨自萌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楊勝堯身體接續連開2槍,悻因楊勝堯移動身體,該擊發之2槍均擊中楊勝堯之左手肘(起訴書誤載為1槍,應予更正),致楊勝堯受有左手肘槍傷合併肱骨遠端及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張祐豪隨即又挾持倒地之蘇峻漢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期間,張祐豪接續同前強制犯意,持A槍喝令在客廳內之鄭朝陽、吳佩芬、蘇威寧等3人不可妄動後,先後步行下樓。
再由吳宗諭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張祐豪及蘇峻漢離開;張祐豪、吳宗諭(未經起訴)亦均明知應注意蘇峻漢右大腿已受槍擊受傷而持續流血,若未及時送醫診治即易造成大量失血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渠二人因路況不熟而不知就近之醫院位置,主觀上卻疏於可向路人詢問就近之醫院所在處所,以及時將蘇峻漢送醫診治,而於其等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由張祐豪將蘇峻漢攙扶下車,坐於路旁(蘇峻漢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由張祐豪所持有之甲彈匣及其內子彈或乙彈匣及其內子彈以外之乙彈匣及其內子彈或甲彈匣及其內子彈留在系爭汽車上),張祐豪遂大聲喊呼請該處隔壁(即茄苳路291號)經營早餐店之 蘇慧齡 叫救護車後,隨即與吳宗諭駕車逃逸,行至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吳宗諭下車搭計程車離去,張祐豪則駕駛系爭汽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1巷底之草叢附近,將A、B槍(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擊棒,裝入自系爭汽車上拿取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提袋內,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開草叢內後離去,張祐豪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與吳宗諭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 唐志興 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開草叢中取出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提袋所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
6所示電擊棒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蘇峻漢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
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股動脈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造成死亡。
二、案經楊勝堯及蘇峻漢之配偶 林玉蘭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堯、證人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楊勝堯、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張祐豪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證人鄭凱陽、蘇威寧、吳佩芬於104年12月10日、證人楊勝堯於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鄭凱陽、蘇威寧、楊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鄭
凱陽、蘇威寧於104年12月10日、證人楊勝堯於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4、156、179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凱陽、蘇威寧、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鄭凱陽、蘇威寧、楊勝堯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佩芬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吳佩芬於104年12月
10日偵訊時具結(見偵卷一第155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訊問時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亦未限縮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得作為證據,是縱證人吳佩芬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傳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2、193、233至240頁),然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吳宗諭、陳俊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吳宗諭於10
4年12月10日、證人陳俊傑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見偵卷一第146、166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證人吳宗諭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汐止國泰醫院函覆之楊勝堯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72至85頁、偵卷二第19
5至239頁),係各該院醫師於楊勝堯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楊勝堯、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5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同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祐豪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陳亞恬、被害人蘇峻漢、吳宗諭於104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前往系爭住處,與楊勝堯商討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於休憩間持用A槍朝楊勝堯接續擊發,並擊中楊勝堯之左手肘,致楊勝堯受有左手肘槍傷合併肱骨遠端及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自由未遂、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陳亞恬離開時沒有交代伊等要做什麼事,係蘇峻漢叫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把手機放在桌上。伊未使用電擊棒電擊楊勝堯。蘇峻漢與楊勝堯在搶槍過程中,該槍擊發擊中蘇峻漢腿部,為保護蘇峻漢及伊自己,始開槍打楊勝堯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卷附鑑定書、鑑驗書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犯嫌。楊勝堯證詞前後矛盾,對於案發經過描述不一,其憑信性可疑。被告攻擊楊勝堯係正當防衛。證人蘇威寧及吳佩芬未證稱有聽到電擊棒聲音及有人說「你要不要跟我走」之類話語;證人蘇威寧證稱被告僅要渠等把手機放桌上,沒有叫渠等不得離開;證人蘇威寧證稱被告從後面腰際拿槍出來,並拉滑套,然手槍若拉兩次滑套,會有子彈跳出情形,絕無可能拉第二次滑套,蘇威寧記憶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
㈠被告、陳亞恬、蘇峻漢、吳宗諭,於104年12月4日凌晨5
時許,由吳宗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亞恬,蘇峻漢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前往系爭住處,陳亞恬及蘇峻漢先至系爭住處等候,被告及吳宗諭在系爭住處樓下等候,嗣楊勝堯及陳俊傑返回系爭住處,陳亞恬、蘇峻漢與楊勝堯遂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嗣張祐豪及吳宗諭亦上樓至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與楊勝堯商討債務問題,陳亞恬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藉故稱攜同陳俊傑外出購買衣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傑先行離去,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繼續與楊勝堯商討債務清償問題,期間楊勝堯撥打電話予鄭凱陽及蘇威寧借款,鄭凱陽及吳佩芬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抵達系爭住處,蘇威寧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抵達系爭住處,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因見楊勝堯與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商討債務問題,乃待在系爭住處連接通往1樓樓梯之客廳內,蘇峻漢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將系爭汽車駛至系爭住處1樓後上樓,被告及吳宗諭先後下樓,由吳宗諭駕駛系爭汽車,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將A槍(內有彈匣及子彈)放置於腰際間,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被告與蘇峻漢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先後步行下樓,由吳宗諭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及蘇峻漢離開;其等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由被告將蘇峻漢攙扶下車將之放置於路旁,蘇峻漢所持之B槍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留在系爭汽車上,被告遂大聲喊呼請該處隔壁(即茄苳路291號)經營早餐店之蘇慧齡叫救護車後,隨即與吳宗諭駕車逃逸,行至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吳宗諭下車搭計程車離去,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1巷底之草叢附近,將A、B槍(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擊棒,裝入自系爭汽車上拿取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提袋內,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開草叢內後離去,被告與吳宗諭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唐志興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開草叢中取出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提袋所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擊棒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蘇峻漢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股動脈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造成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楊勝堯、鄭凱陽、蘇威寧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蘇慧真 、蘇慧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佩芬、陳俊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1月4日(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行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相字第869號卷〔下稱相卷〕第75、111至115、
118頁、偵卷一第72至85、129至1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95至2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偵卷二第135至161、251至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
1.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A、B槍、子彈、電擊棒等物放置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提袋內,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1巷底之草叢,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至上開草叢中取出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2頁反面、117頁反面、122頁正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共13張)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見偵卷一第50至53、56至60、65至71頁),又扣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認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是扣案之A、B及子彈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槍、彈,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草叢取槍時,A、B手槍內均各有一彈匣(即甲、乙彈匣),其中甲彈匣內有子彈3顆,乙彈匣內有子彈4顆,此有取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1至53、206頁正面至207頁反面),堪認甲彈匣內裝有子彈3顆,乙彈匣內裝有子彈4顆(因員警並未就各該彈匣係自何改造手槍內取出及內所裝子彈個別編號始送鑑定,故無從認定扣案之A、B槍及所裝之彈匣及該彈匣內子彈究安裝於甲彈匣或乙彈匣中何一彈匣內),先予敘明。又因被告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草叢取槍時,上開甲、乙兩彈匣業已自如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卸下,此有取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槍內有幾顆子彈。至新北市土城區藏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時,未確認兩把手槍內各有多少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正反面、287頁正面),故僅足認定A、
B兩槍中均各裝有甲彈匣或乙彈匣及甲乙兩彈匣中均至少裝有具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㈢
1.證人楊勝堯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回家時,陳亞恬已在被開槍之小客廳(即系爭住處休憩間)內,當時還有死者(即蘇峻漢)在,陳亞恬說伊等帳要算一算,伊跟陳亞恬說是約隔天要還,要給伊時間還,陳亞恬沒說帳要怎麼算,後來從大客廳及小客廳中間房間裡走出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先跟伊說我們有事要講一下,陳亞恬向該2名男子說伊欠她錢,還沒有處理,後來我們這幾個人(伊、陳亞恬、一開始跟陳亞恬在一起的男子〔指蘇峻漢〕、後來二名男子〔張祐豪、吳宗諭〕)一起談看錢要怎麼處理,伊跟他們說要讓伊有時間處理,他們不同意,後來開槍那個人(即張祐豪)、開槍完後開車走的人(即吳宗諭)要伊現在馬上要拿錢出來,張祐豪、吳宗諭及蘇峻漢就說不然就要把伊帶走,張祐豪拿電擊棒電伊,伊把電擊棒撥開,……。張祐豪以電擊棒電伊後,張祐豪就拔搶,叫伊跟他走,不然就要開槍,蘇峻漢站伊後面,也拿一把搶出來,把搶抵在伊後面肩脥骨,問說要不要跟他們走,不然要開槍,在其等拿槍出來後開槍前,吳宗諭往外面走,走出去樓下,後來張祐豪說你到底要不要走,不然我就要開下去,因為張祐豪搶抵在伊胸口,伊跟張祐豪說你要我走也要讓我拿手機,伊當時手機放在桌上,伊等三人(即張祐豪、蘇峻漢、楊勝堯)都站在小客廳和對面房間走廊,伊往左邊轉身拿桌上手機,伊拿完手機轉身回來時,張祐豪拿槍比著伊左胸口時,伊用右手往右揮開張祐豪拿槍之右手,說不用這樣,我跟你走就好了,這同時槍就擊發了第一槍,伊撥開張祐豪手槍時有可能有碰到那隻手槍。張祐豪當時在走廊靠近外面位置,伊在中間,蘇峻漢在比較裡面位置,伊等3人都是站在走廊的位置。張祐豪還沒有拿出電擊棒時,伊看到蘇峻漢的槍插在褲頭前面,張祐豪拿電擊棒出來叫伊跟他走,我說好,我拿個東西,但張祐豪還是直接拿著電擊棒朝伊電了一下,伊就把電擊棒撥開,之後張祐豪就拿槍出來,蘇峻漢的槍也是大概這時候拿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3、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槍枝朝向伊胸口心臟(證人用手指向胸口心臟),伊說我就要跟你們走了,一面講一面用右手將槍枝撥開,撥到伊身體右邊,撥開一瞬間就擊發打到在伊後方之人(即蘇峻漢),後方之人(即蘇峻漢)喊說中槍了,此為被告所擊發的第一槍,後面之人中槍後整個倒下去,蘇峻漢中槍倒在地上係向右側躺,蘇峻漢槍還拿在手上。張祐豪反應為再開槍,當時伊繼續站著,張祐豪有向後退,一開始係在伊面前,即大約證人席螢幕與伊位置,後來張祐豪大概從螢幕位置退後2、3步,伊都沒有動。被告開第二次槍有2、3聲,係連續朝向伊,第一槍打到左手肘接近左上臂,第二槍打到左手肘接近左下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正面至170頁正面、181頁正反面);證人鄭凱陽於偵訊時證稱:伊覺得他們要談事情,就回客廳,回客廳時蘇威寧從外面進來,蘇威寧跟伊等留在客廳,B男(即蘇峻漢)有下樓,沒有多久又上來,上來之後又回到小房間,過沒有多久他們就起爭執,A男(即張祐豪)就下樓,B男就跑到門口,伊不確定A男上來拿了一把或是二把槍,伊看到他們手上一人一支槍,A男拿搶指著伊等叫伊等把手機放桌上不要亂動,B男就進到小房間,後來聽到他們繼續起爭執,A男聽到爭執聲後也進到小房間,繼續有爭吵的聲音,沒有多久伊聽到有電擊聲「趴趴趴」聲音,楊勝堯說「你沒有事拿電擊搶電我幹麼」,一個男子用台語說「你要不要跟我走」,後來聽到他們繼續爭執,楊勝堯就說沒事你電我幹麼,我又聽到用台語說你要不要跟我走,又聽到裡面有3聲槍聲跟打鬥聲。是聽到「碰、碰」二聲,沒有多久又聽到「碰」一聲,……,之後看到A男在一和三房間中間的走道往裡面開槍,又聽到至少3聲槍聲,後來聽到楊勝堯喊救命、救命,有人開搶,有一個人就用台語喊「小鼠、快走」,後來那二個男的就往樓下跑走了,他們離開時是一人拿一支槍,其中一個人是被另一個人拖著下樓,他們還是有用槍比著我們等語(見偵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趴趴趴」之電擊棒聲音,楊勝堯說「為什麼要電我」、「沒事要電我幹嘛」。在電擊棒聲音之後,傳出槍聲,開完槍後沒有多久,僅張祐豪有出來,一樣拿槍比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張祐豪又跑回去往小房間開槍,之後張祐豪再出來時,張祐豪是拖著一個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
217頁正反面),而楊勝堯受有左手肘槍傷合併肱骨遠端及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5頁),且楊勝堯左手肘受有2處槍擊乙情,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97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為「勘查2樓休憩間,於房內地面發現彈殼2枚(彈底標記9*19mmUSA)及彈頭2枚(皆為改造子彈),於前方牆面發現射入彈孔1處(證物編號A1,1.7cm×2.0cm,距地高約35cm),係由牆面法線右偏角40度、向下傾角50度射入貫穿牆面,於牆壁後方監視器房內發現射出孔1處及彈頭1枚(改造子彈),另於休憩間垃圾桶內發現彈殼1枚(彈底標記磨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初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證物編號A1距地高35公分,證物編號A2距地高30公分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而蘇峻漢解剖結果為右鼠蹊部有手術切割,切開位於內側向右6公分處,大腿離足底82公分處有縫合,闢下有貫穿傷之腔洞及股動脈血管及人工血管植入及置換手術後(入口已遭手術縫合後)。射入口約與身體綜線呈30度夾角,由前上向後下方向貫穿大腿區槍彈出口位於右大腿離足底57.5至59公分處,距右大腿外側向內約6.5公分處,有1.7乘1.5公分槍彈貫穿傷出口,皮膚呈撕裂狀,貫穿傷深度達45公分等情,鑑定結果為蘇峻漢持改造手槍談判時右大腿遭由前上向後下方向彈擊傷、貫穿傷導致右股骨動脈嚴重挫裂,雖經急救及股動脈移植人工血管,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4、115頁),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要求楊勝堯外出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因楊勝堯不從,被告即先以電擊棒電擊楊勝堯,楊勝堯揮手將該電擊棒撥開後,被告取出預藏在身上之A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蘇峻漢取出預藏在身上B槍(即如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被告站立在楊勝堯前方,手持A槍指向楊勝堯之左胸,蘇峻漢站立在楊勝堯右後側,手持B槍抵住楊勝堯右後肩膀上,楊勝堯見狀隨即以右手往右撥開被告手持之A槍,被告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其所射出子彈自蘇峻漢右大腿前方內側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處射入,從距離蘇峻漢右大腿後方距腳底約
57.5至59公分處穿出,該子彈貫穿蘇峻漢右大腿後,自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距地板高約35公分處射入牆面,自該牆面後方即監視器房距地板高約30公分處穿出牆面,該彈頭掉落在監視器房內,被告見蘇峻漢中槍倒地,朝楊勝堯連開二槍,二槍均擊中楊勝堯之左手肘,致楊勝堯受有左手肘槍傷合併肱骨遠端及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洵堪認定。又被告自承持A槍向楊勝堯接續擊發2槍,致楊勝堯受有前開之槍傷,已如前述,準此,現場遺留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彈頭、彈殼之子彈3顆,顯分別造成蘇峻漢、楊勝堯受有槍傷,顯見該子彈3顆亦同具有殺傷力,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證人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你的手沒有中槍,是身體何部分會被擊中?)應該是身體的左側胸腹部到腰部的位置,因為中槍是左手肘,如果沒有閃就是胸部、腹部左右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開槍擊中楊勝堯?你開槍時,距離楊勝堯多遠?)大概是我到檢察官位置的距離。(如此距離,你對楊勝堯開槍,是否有想到開槍可能會致楊勝堯於死?或是否可以預見?)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正面),而手槍係極為危險之兇器,朝人身體之胸部、腹部等處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且當時在狹小之空間內,被告近身朝楊勝堯胸部、腹部要害近距離射擊,且連開二槍,被告有持槍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蘇峻漢間於本件槍擊發生前無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渠二人又共同前往楊勝堯住處,逼索債務,是被告對於殺害蘇峻漢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殺人犯意,被告手持A槍所射出子彈自蘇峻漢右大腿前方內側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處射入,從距離蘇峻漢右大腿後方距腳底約57.5至59公分處穿出,該子彈貫穿蘇峻漢右大腿後,自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距地板高約35公分處射入牆面,自該牆面後方即監視器房距地板高約30公分處穿出牆面,已如前述,以此彈道角度向地面射擊,已難證明被告具有殺害蘇峻漢之犯意,而被告當日係因遭楊勝堯撥開所持手槍而碰觸扳機而擊發,實難認被告於擊發該時,能預見到遭楊勝堯撥開後之手槍擊發位置必然為蘇峻漢所在位置,而必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對於蘇峻漢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蘇峻漢、楊勝堯均同處狹窄之系爭住處休憩間內,本應注意避免所持手槍因遭人碰觸因而誤觸扳機擊發手槍,卻疏未注意其所持手槍可能遭楊勝堯碰觸而誤擊蘇峻漢,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蘇峻漢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
1.至被告雖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辯稱:蘇峻漢於104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處樓下,始交付A槍給 伊云云 (見偵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9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4年12月5日警詢及104年12月5日偵訊時及104年12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持有之A槍非自蘇峻漢取得云云(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2頁反面、117頁反面、12
2頁正面),而蘇峻漢已死亡,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則被告嗣後翻稱係自蘇峻漢取得,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偵卷二第
135至161、251至253頁),亦均未攝得蘇峻漢交付A槍及甲、乙彈匣之子彈與遺留現場之子彈3顆(即如附表編號
8所示非制式金屬彈頭3顆〔已擊發〕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已擊發〕)之畫面,難認被告所述上開A槍、子彈係由蘇峻漢交付乙節為真。況被告於104年12月5日警詢、104年12月5日偵訊時及104年12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係於案發後翌日,旋即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於知悉蘇峻漢死亡事實後,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其始翻稱槍彈由蘇峻漢交付乙節(見偵卷二第178頁), 益佐 被告上揭104年12月5日警詢、偵訊時及104年12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因尚未知悉蘇峻漢死亡之事實,所受到外力之影響程度不高,自較為可信,故被告嗣後改稱上揭槍彈由蘇峻漢交付乙節,無非有意將之推諉至已死亡之蘇峻漢,不足採信。扣案案件編號000000-0號槍枝(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證物編號為E1,扣案案件編號000000-0號槍枝(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證物編號為E2,此有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編號E1-2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1手槍滑套處)檢出之DNA-STR型別,研判來自死者蘇峻漢;編號E1-1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1手槍握把及扳機處)檢出一混合之DNA-ST
R主要型別,研判為死者蘇峻漢與涉嫌人張祐豪DNA混合之結果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33頁),是A槍上固採得蘇峻漢之血跡,然蘇峻漢中槍後血流不止,此觀諸系爭住處、蘇峻漢由被告攙扶下車後所在位置、蘇峻漢在系爭汽車所坐位置均有諸多血跡即明(見偵卷二第14頁正面至62頁反面),故A槍上所採得蘇峻漢之血跡,非無可能係被告攙扶蘇峻漢時沾染到蘇峻漢血液,嗣後藏置該改造手槍時,同時沾染到該手槍上,故不得據以推論A槍上採得蘇峻漢血跡,即認A槍係由蘇峻漢交付。
2.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蘇峻漢與楊勝堯在搶槍過程中,該槍擊發擊中蘇峻漢腿部云云。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在系爭住處休憩間,於房
內地面發現彈殼2顆(彈底標記9*19mmUSA)及彈頭2顆(皆為改造子彈),於前方牆面發現射入彈孔1處(證物編號A1,1.7cm×2.0cm,距地高約35cm),係由牆面法線右偏角40度、向下傾角50度射入貫穿牆面,於牆壁後方監視器房內發現射出孔1處及彈頭1顆(改造子彈),另於休憩間垃圾桶內發現彈殼1顆(彈底標記磨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可知員警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發現彈頭2顆及彈殼2顆,在休憩間垃圾桶內發現彈殼1顆,在系爭住處監視器房內,發現彈頭1顆。而上開彈頭3顆及彈殼3顆經鑑定結果為送鑑彈頭3顆,均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3顆,均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上具刮擦痕。彈頭、殼比對部分,認送鑑彈殼3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3顆,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5頁正反面),足認系爭住處所扣得之彈殼3顆,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⑵被告及蘇峻漢兩人攜至系爭住處之槍枝,僅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兩把改造手槍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0頁正面)。又A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B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是以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參以前開刑事局鑑定書所載「扣案手槍(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定(本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19612號鑑定書),因以與『蘇峻漢及楊勝堯遭槍擊案』現場證物同型之子彈進行試射比對,故推判前揭槍擊案現場證物之彈頭及彈頭各3顆,應可適用於該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89頁正面),足佐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可擊發現場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益徵現場扣得之彈頭及彈殼得由同一槍枝即A槍所擊發,實屬彰彰甚明。
⑶扣案案件編號000000-0號槍枝(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證物編號為E1,扣案案件編號000000-0號槍枝(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編號為E2,此有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編號E2-1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2手槍握把及扳機處)、編號E2-2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2手槍滑套處)、編號E2-3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2手槍槍管外端外側處)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蘇峻漢之DNA-STR型別相同。
編號E1-2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1手槍滑套處)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上述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死者蘇峻漢。
編號E1-1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1手槍握把及扳機處)檢出一混合之DNA-STR主要型別,研判為死者蘇峻漢與涉嫌人張祐豪DNA混合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33頁),益證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蘇峻漢所持用,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祐豪所持用。⑷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其並持
A槍對楊勝堯開槍擊發成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7頁反面),更足佐現場扣得之彈頭及彈殼,均係由被告所持之A槍所擊發。
⑸綜上,足認蘇峻漢所中槍傷,係由被告所持用之A槍所擊發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蘇峻漢與楊勝堯在搶槍過程中,該槍擊發擊中蘇峻漢腿部云云,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辯稱:改造手槍撞針可能掉落,蘇峻漢不可能攜帶無撞針手槍討債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除將兩把槍枝彈匣退出來外,沒有拿槍的任何零件,伊帶同警察找槍時,裝槍袋子跟 伊藏 放時看起來一樣沒有被動過等語(見偵卷二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枝放在何處?)我藏起來了。……(你有無更換其中槍枝?)沒有。(扣案槍枝是否你帶警方去取出?)是。(扣案槍枝是否就是在案發現場所使用槍枝?)是。(為何鑑定報告中記載有一把槍枝沒有撞針無法擊發?)兩把槍我都沒有動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扣案手槍2支狀態均未經更動,應為被告及蘇峻漢持用時之狀態,況員警於系爭住處或起獲本案扣案物時,亦均未發現有撞針。是辯護人上揭所質,純屬臆測。
4.辯護人又再辯稱:設子彈擊發位置距離蘇峻漢傷口射入口1公尺,則以射入口距地至少82公分、射入角與鉛直面呈150度項下等條件計算,子彈需於至少離第255.205公分處擊發,被告不可能於此高度向下開槍云云。惟查:蘇峻漢經解剖結果為右鼠蹊部有手術切割,切開位於內側向右6公分處,大腿離足底82公分處有縫合,闢下有貫穿傷之腔洞及股動脈血管及人工血管植入及置換手術後(入口已遭手術縫合後)。射入口約與身體綜線呈30度夾角,由前上向後下方向貫穿大腿區槍彈出口位於右大腿離足底57.5至59公分處,距右大腿外側向內約6.5公分處,有1.7乘1.5公分槍彈貫穿傷出口,皮膚呈撕裂狀,貫穿傷深度達45公分等情,鑑定結果為蘇峻漢持改造手槍談判時右大腿遭由前上向後下方向彈擊傷、貫穿傷導致右股骨動脈嚴重挫裂,雖經急救及股動脈移植人工血管,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14、115頁),足認蘇峻漢左大腿係遭子彈由前上向後下方向貫穿,前後離足底高度各為82公分、57.5至59公分處。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156號2樓休憩間前方牆面發現射入彈孔1處(證物編號A1,1.7cm×2.0c
m,距地高約35cm),係由牆面法線右偏角40度、向下傾角50度射入貫穿牆面,於牆壁後方監視器房內發現射出孔1處及彈頭1顆(改造子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足見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牆壁上子彈射入角度,亦係由前上向後下方向貫穿,射入孔距離地面高度35公分。另現場經員警所採集證物編號45-1移轉棉棒(採自監視器間地面編號45彈頭)檢出之DNA-STR型別研判來自死者蘇峻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
133頁),可知子彈自蘇峻漢右大腿前方內側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處射入,從距離蘇峻漢右大腿後方距腳底約57.5至59公分處穿出,該子彈貫穿蘇峻漢右大腿後,自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距地板高約35公分處射入牆面,自該牆面後方即監視器房距地板高約30公分處穿出牆面,該彈頭掉落在監視器房內,子彈依序貫穿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處、距蘇峻漢腳底約57.5至59公分處、距地板高約35公分處,距地板高約30公分處,其子彈軌跡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5.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蘇威寧、吳佩芬均稱沒看到或聽到電擊棒聲音,與證人鄭凱陽證述有異,是被告未對楊勝堯犯妨害自由未遂犯行云云。惟查證人蘇威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詢問張祐豪為何要將手機放桌上,因為伊當時嚇到。他們講話伊也聽不太到,因為距離他們算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反面),證人吳佩芬於偵訊時證稱:第一聲槍聲之前有聽到吵架聲音,內容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50頁),堪認證人蘇威寧、吳佩芬雖與鄭凱陽同在系爭住處客廳內,亦因事發突然並備受驚嚇,對於被告有無持用電擊棒難期其絲毫不漏完整記憶,故尚不足以認定其等之證述不可信。
6.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攻擊楊勝堯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奪走蘇峻漢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 佐以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血跡鑑驗結果為:「編號E2-1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2〔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手槍握把及扳機處)、編號E2-2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2手槍滑套處)、編號E2-3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2手槍槍管外端外側處)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蘇峻漢之DNA-STR型別相同;編號E1-2移轉棉棒(採自犯嫌交付E1手槍滑套處)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上述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死者蘇峻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33頁),足認楊勝堯所陳其未拿取蘇峻漢所持手槍乙節所言非虛,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參以事發當時在系爭場所內,被告與蘇峻漢等人逼迫楊勝堯外出談判,為楊勝堯拒絕,被告乃先持電擊棒電擊楊勝堯後,經楊勝堯以手將之撥開後,被告及蘇峻漢隨即持A槍、B槍指向、抵住楊勝堯身體等情,業據證人楊勝堯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縱依被告所述認楊勝堯要去撿蘇峻漢手中手槍(見本院卷二第
282頁正面),被告對於本院所訊「你當時是否知道楊勝堯撿槍之目的為何?」、「既然如此,你如何判定楊勝堯搶槍目的不是為了自保?你如何斷定楊勝堯搶槍是要對蘇峻漢開槍?」等問題均未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反面),是縱楊勝堯有上前要撿蘇峻漢手中手槍,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被告對於加害與否之顧慮,難認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7.至於證人鄭凱陽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聽到「碰、碰」二聲,沒有多久又聽到「碰」一聲,之後看到被告在走道往裡面開槍又聽到至少3聲槍聲云云(見偵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217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蘇威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聽到是2、3聲,不確定是
2或3聲,正確的事實,我有聽到2聲,伊聽到2至3聲槍響,聽到2聲是連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證人吳佩芬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聽到約三聲槍聲,是分開的,間隔差不多,都很短等語(見偵卷一第150頁),參以員警在系爭住處採得彈殼3顆及彈頭3顆,故應以證人吳佩芬及蘇威寧所述被告開3槍乙情為可採。
8.另證人蘇威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張祐豪拉滑套並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證人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祐豪沒有在渠等3個面前拉手槍滑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關於被告有無在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面前拉滑套乙節有所歧異,然證人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關於被告有 喝令渠 等將手機交出放置在客廳內桌上之主要事實並無何歧異,不得僅因此細節之差異,即遽認其等證述不可採。
㈤證人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亞恬離開前,有
無交代其他人要如何處理債務?)陳亞恬只有問我說錢要如何處理,之後就換張祐豪、蘇峻漢接下去說是陳亞恬委託他們的,此時陳亞恬已經離開。」、「(問:張祐豪及蘇峻漢要將你帶離新北市○○區○○街○○○號2樓時,吳宗諭有無開口?)有,他有開口說人先帶走,不然我的朋友陸陸續續來了,人太多了。蘇峻漢、張祐豪跟返回的人即吳宗諭都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184頁正面),參以楊勝堯與被告、蘇峻漢、吳宗諭均不相識,楊勝堯與陳亞恬間有債務糾紛,與被告、蘇峻漢、吳宗諭間則無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163頁正面、177頁反面、183頁反面),足見被告、蘇峻漢、吳宗諭與楊勝堯素不相識,由陳亞恬邀集始前往與楊勝堯商討債務問題,而陳亞恬於104年12月4日凌晨6時38分許,攜同陳俊傑外出,衡情斯時應無何服飾店營業,足認陳亞恬藉故稱要攜同陳俊傑外出購買衣物,其目的在於便利後續被告、蘇峻漢、吳宗諭將楊勝堯帶同離開,再者,楊勝堯友人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先後抵達系爭住處後,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先由蘇峻漢將系爭汽車駛至系爭住處1樓後上樓,被告及吳宗諭先後下樓,由吳宗諭駕駛系爭汽車,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先喝令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將所使用之手機交出放置在客廳內桌上,隨即進入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要求楊勝堯外出繼續商討債務問題,並由被告及蘇峻漢分別取出身上手槍抵住楊勝堯要求外出,足見蘇峻漢將系爭汽車駛至樓下後,將車交由吳宗諭駕駛而在樓下接應,由被告、蘇峻漢上樓欲帶同楊勝堯離開,堪認楊勝堯所指:「(問:為何張祐豪及蘇峻漢要將你帶離該處?是否是陳亞恬的意思或是張祐豪、蘇峻漢他們自己的意思?)應該是覺得人越來越多,比較複雜。」、「(問:張祐豪及蘇峻漢要將你帶離新北市○○區○○街○○○號2樓,是否是陳亞恬所示意?)應該是,因為我不認識張祐豪、蘇峻漢,他們也不知道我住在何處,是陳亞恬帶他們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面、183頁反面)誠屬可採,綜上,被告與陳亞恬、蘇峻漢、吳宗諭間,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㈥證人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吳佩芬、蘇威寧在
聊天,張祐豪走過來時槍就拿出來指著我們,要我們手機放在桌上,手放在大腿上不要動,伊等3人手機就放在桌上,過沒有多久,張祐豪就走進去房間,有聽到槍聲,開完槍後沒有多久,僅張祐豪出來,一樣拿槍比著伊等,要伊等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219頁正反面);證人蘇威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吳佩芬、蘇威寧在聊天,張祐豪走過來時槍拿出來指著伊等,要伊等手機放在桌上,手放在大腿上不要動,伊等3人手機就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206頁正面、215頁反面);證人吳佩芬於偵訊時證稱:張祐豪本來跟伊等在客廳,張祐豪進去小房間沒有多久就聽到一聲槍聲,後來張祐豪跑出來指著伊等說不要動,後來張祐豪又跑進去,伊就聽到2、3聲的槍聲等語(見偵卷一第150頁),渠等3人所證述之行為受到被告持槍強制之行為,彼此相符,且渠3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等3人此部分之證述,亦可採信。且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確有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8頁上下方照片、偵卷二第
154頁上下方照片)亦與證人等證述持槍情節吻合,足認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持A槍指向待在客廳內之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喝令強制其等將所使用之手機交出放置在客廳內桌上,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均依被告指示將手機放置在客廳內桌上等情,亦甚明確。被告此部分持槍對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之強制行為,亦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子彈,並非係案發當日於系爭住處樓下始自蘇峻漢交付而收受,而係於本件案發前即已非法持有A槍、子彈乙情,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一㈣)。抑且,被告自承持有A槍、子彈之時,並非意在傷害人,僅係防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顯見被告非法持有A槍、子彈之初始原因,與嗣後其所犯本案其他犯罪行為之犯意,應係各別之犯意甚明。再者,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數顆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A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A槍進入系爭住處後,強制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等3人同時將手機放置於桌面及其離去時復接續喝令渠等3人暫時不得妄動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強制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等3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原為逼迫楊勝堯外出繼續商討債務,因而以電擊棒電擊楊勝堯,嗣與蘇峻漢分別持A槍、B槍抵住蘇峻漢左胸及右後背上方等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因楊勝堯之抵抗後,被告犯意變更,另基於殺人犯意,著手持A槍槍擊楊勝堯成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楊勝堯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楊勝堯部分)。再者,因楊勝堯以右手往右撥開被告手持改造手槍,被告因而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槍擊蘇峻漢死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蘇峻漢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與陳亞恬、蘇峻漢、吳宗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槍擊蘇峻漢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再者,被告基於一妨害自由之意念下,在數個舉動(行為)過程彼此間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極難予以切割為各自獨立之一行為,故在此情況下,刑法觀念競合(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故本院基於上述法理,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
1項、第3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 施俊雄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方才證述,有從招商街案發地之監視器調到被告張祐豪之影像?)有,但當時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唐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一開始如何鎖定嫌疑人,有無鎖定特定嫌疑人?)沒有鎖定嫌疑人。」、「(問:這兩人〔指被告及吳宗諭〕到你們分局前,你們是否不知悉這兩人之身分?)不知道。」、「(問:是否當時已經知道有槍擊案、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嫌疑人。(問:在你們與犯罪嫌疑人接洽前,雖然不知道嫌疑人確實身份,是否已經知道嫌疑人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持有槍砲彈藥之行為?)知道,因為有開槍。(問:是否只是還不知道嫌疑人是何人?)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93頁正面、95頁正面),依前開2名員警之證述內容,可知員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發生,然無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違法持有槍、彈之人,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為違法持有槍、彈之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前開槍、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後段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證人楊勝堯雖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2時48分許止警詢時證稱:左手臂中2槍,惟不知開槍之人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且員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發生,尚無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違法持有槍、彈及槍擊楊勝堯之人,是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止警詢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唐志興坦承涉及槍擊案乙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頁),尚難認斯時員警有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楊勝堯部分),是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止警詢時坦承涉及槍擊楊勝堯之殺人未遂犯行,即屬自首,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
分許止警詢時僅坦承涉及槍擊案,未敘及剝奪楊勝堯行動自由犯行,經證人楊勝堯於105年12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止警詢時指稱被告持電擊棒及手槍欲將其帶離系爭住處等情,員警始進而於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止詢問被告有無剝奪楊勝堯行動自由,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正面),是以員警依證人楊勝堯之指述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涉犯此部分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合。
㈣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其為槍擊蘇峻漢之人,係員警
依證人證述、現場跡證等發覺被告為槍擊蘇峻漢之人,因而查獲,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喝令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將手機放置桌面及不可妄動等情,係本院依證人證述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為喝令其等之人,均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罪(蘇峻漢部分)、強制罪(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部分),不合於自首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槍枝、子彈均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一旦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影響公眾安全甚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竟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顆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復持用以喝令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將手機交出放置桌上,及要求楊勝堯離開系爭住處外出商談債務,甚而朝楊勝堯射擊,行為實有不當,犯罪後雖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惟否認其餘所為犯行,尚未與蘇峻漢家屬或楊勝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念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之前,自首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槍、彈而加以查扣,兼衡被告羈押前從事燈光音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
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槍彈之數量與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A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且係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而為其所有供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B槍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雖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惟係共犯蘇峻漢所有供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
非制式子彈4顆,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提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壹支│具有殺傷力│││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壹支│不具有殺傷力│││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1.具有殺傷力│││││2.均經試射│├──┼─────────────────┼──┼───────┤│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肆顆│1.具有殺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均經試射│├──┼─────────────────┼──┼───────┤│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壹顆│1.不具有殺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經試射│├──┼─────────────────┼──┼───────┤│6│電擊棒│壹支││├──┼─────────────────┼──┼───────┤│7│手提袋(粉紅色)│壹只││├──┼─────────────────┼──┼───────┤│8│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參顆│已擊發│├──┼─────────────────┼──┼───────┤│9│非制式金屬彈殼│參顆│已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