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上訴人 簡長壽
盧權章 盧靜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訴人 盧天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嘉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簡長壽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萬7376元、上訴人盧權章、盧靜仙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各14萬3169元、上訴人盧天佑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4萬3169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上訴人盧天佑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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