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8號再抗告人 林玉雲
林冠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5日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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