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菁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菁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子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經訊問後,雖據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已坦承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時間、地點,與共犯 王智弘李睿杰 共同前往竊車地點,輔以卷內的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行竊犯行後,搭乘該贓車,且有中途協助更換車牌。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夥同王智弘進入全家超商,並在王智弘更換衣服後一起離開超商返家,顯有變裝逃避追緝之嫌疑。顯示被告確有與共犯王智弘、李睿杰共同謀議行竊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足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共犯王智弘、李睿杰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等人於短時間內連續竊取2輛自小客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等人之涉案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認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