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豪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105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
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張祐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妨害自
由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105年度偵字第347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共犯 陳亞恬 、證人 楊勝堯 、 吳宗諭 、 鄭凱陽 、 吳佩芬 、 蘇威寧 所述間有所歧異,且被告與證人吳宗諭間相識甚久,有聯繫管道,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涉犯殺人既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一旦遭法院判決刑度甚重,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羈押在案,且因有串證之虞,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述與共犯陳亞
恬、證人楊勝堯、吳宗諭、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所述間有所歧異,本案相關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被告與證人吳宗諭間相識甚久,有聯繫管道,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刑度甚重,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