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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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莊明聖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吳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
度簡字第16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9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下稱屏東監獄)第9工場徒手毆打其後腦勺及後頸部,造成
其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而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9,
52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再
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於
本院開庭結束返回屏東監獄之交通車上,辱罵其三字經,並
造謠稱其「賣肉」等語,使其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於106年7月26日具狀確認其所追加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15萬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又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由1,792元減縮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另於
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醫療費用賠償部分,由3萬
7,728元減縮為3萬6,518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原
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518元(見本院卷第
9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除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醫療費用分別自1,792元減縮為1,000元、3萬7,728元減縮為
3萬6,518元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訴之追
加,則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由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於105年5月3日9時
許於屏東監獄第9工場,被告因不滿原告向主管反應舍房及
作業問題,竟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勺及後頸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復於105
年9月1日開刀行頸椎前方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間盤支撐器置
放手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
之醫療費3萬6,518元、交通費1,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33萬7,518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7,51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徒手毆打原告以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
頸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有部分與本次傷害無關,且依原告傷勢無須再支付後續醫療
費用10萬元,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因案於屏東監獄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3日9時許
因被告不滿原告向主管反應舍房及作業問題,即徒手毆打原
告後腦勺及後頸部,造成其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
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起訴後,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後確定
,而前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載明:被告曾徒手
毆打原告後腦勺及後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
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監獄
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屏東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
傷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3號案件勘驗筆錄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76號卷查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揭傷勢,再於105年9
月1日開刀行頸椎前方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間盤支撐器置放
手術,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頁),且據屏東基督教醫院就原告病情治療
狀況函覆本院稱:「病患頸椎本身就有輕度退化性病變,但
是不一定會產生明顯症狀,依據病患主訴(民國105年5月10
日,受傷後產生症狀),可能因為此次損傷,使頸椎有退化
性病變部分更加惡化,導致椎間盤更加突出而產生神經壓迫
,需要手術才能解決病患的疼痛」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
106年7月25日(106)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
及後頸部,以致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
傷之傷害,復於105年9月1日開刀行頸椎前方椎間盤切除減
壓及椎間盤支撐器置放手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事發當時徒手毆打原告後腦勺及後頸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乙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6,518元部分:原告原本主張其因遭被告
毆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6,798元,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
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99至107頁)。然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105年10月20日收據140元之科
別為「耳鼻喉科」,105年8月3日收據140元之科別為「腸胃
肝膽科」,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無關,此部分原告亦同意不再
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應給付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3萬6,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000元
並不爭執,復有車資收據及屏東監獄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55、8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原告病情治療狀況函覆本院稱:「病患因此
次疾病,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至民國106年5月8日,於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藥物治療、縫合傷口拆線治療
共:九次整看診日期:2016/5/10,6/7,8/15,8/18,8/30
,9/12,2017/2/7,4/10,5/8。於門診追蹤治療時狀況已
經大幅改善,不一定要回診治療」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
106年7月25日(106)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評估原告已
無再回診治療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復於
105年9月1日開刀行行頸椎前方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間盤支
撐器置放手術,以解決其椎間盤突出而產生神經壓迫之疼痛
,原告出院後需休養1個半月,並需戴頸圈3個月,亦據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國
中畢業,其10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年份為西元1990
年、1991年之汽車2部;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其105年度並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等105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均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本院據以斟酌兩造之學歷、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所
受傷勢所引起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7,518元(計算式:已支
出醫療費3萬6,518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萬
7,51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7,51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3萬7,518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
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650元,此部分因
原告追加並未合法,本院就該部分另以裁定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