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李國彰
被 告 洪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24,273元,利息12,595元,合計136,868元
,而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
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國際商銀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