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廖國良
被   告  王榮昌 (即榮慶織帶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因其支付命令聲請狀
與請求及原因事實欄所載之請求標的金額不一致,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訴
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後,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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