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方金花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秀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暨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迄遷出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35,000元,暨自106年2月1日起迄遷出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元。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
元,且面積為290平方公尺,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20
8,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至原告另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揆上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368,100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房屋課稅現值,550×290+208,60
0=368,100)。又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房地,併請求為擇一判決,則本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68,1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