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26號
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若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等情事,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未依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已被註銷大牌,
且經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
上開約定,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及催告信函信封影
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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