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
1號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一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毒品近半公斤,其價甚鉅,斷無於民國九十一年購入試用一次即予丟置之理,原審認定此與原判決附表一其他編號毒品,一次販入,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分次購入,係主張不利之事項,與上訴制度本旨有違,原審未再就扣案毒品鑑定化學成分,因無調查必要,難指違法。至有無查扣磅秤,直與犯罪無必然關聯。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列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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