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7號聲請人威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威揚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係從事運動器材、美容器材、瓷器製品、自行車及其零件等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近年來由於國內人工成本昂貴,利潤微薄,上游廠商均已西進大陸市場,聲請人為下游廠商,營運狀況日益低迷,且負債大於資產,現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威揚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威揚有限公司破產,係以其清算人蔡明清經清算結果,威揚有限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404,889元,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6,723,711元為據。經查,威揚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五二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對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宣告威揚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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