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玫瑰唱片行內,徒手竊取該唱片行內陳列在架上之CD唱片五張(共值新台幣一千八百一十元),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玫瑰唱片行之店員 王少寬 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少寬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供承不諱,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