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右轉林森路,在未過林森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警察在路邊將伊攔下,警察問伊有沒有帶駕照,伊稱沒有,然後警察開紅單,伊以為警察是開伊未帶駕照,等警察開完罰單後,拿給伊簽名,但伊因為趕時間且有老花眼,伊沒有看該罰單內容就簽名了,後來接到裁決書,才知道警察除開未帶駕照之罰單外,還開闖紅燈罰單,然當時伊確實有在自由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等紅綠燈,待自由街的紅綠燈轉換成綠燈後才右轉林森路,伊並未闖紅燈,故對於裁決書中有關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70)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文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林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林森路,經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張附卷可參。至異議人陳稱:當時伊係待自由街紅綠燈轉為綠燈時才右轉林森路,伊並未闖紅燈等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 蔣邦盛 到院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執行早上六至八點之巡邏勤務,我騎機車沿花蓮市○○路往南方向,當時我與異議人是對向的,我在林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右轉,我有要攔下異議人,但她不聽,還將機車駛向巷道內,我才上前攔下異議人,我有問她為何闖紅燈,並請她出示駕照,異議人表示沒有帶,我才問她身分證字號,並查詢異議人資料,查詢後,我還跟異議人表示以後不要再這樣,並開立罰單給異議人;異議人於自由街右轉林森路,而當時自由街上的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所以依規定異議人不得右轉,我有跟異議人說,你闖紅燈,且未帶駕照,要依規定告發,當時她並沒有什麼表示,也沒有跟我說她沒有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罰單內容;當天是早上,沒有下雨,且我開立罰單的地點是在巷口,光線良好;林森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以及下一個路口即林森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燈號是同步燈號,當時二個交岔路口之林森路方向都是綠燈,我從林森路往南直行過博愛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違規從自由街紅燈右轉林森路,所以才攔下異議人等語明確,且衡諸異議人與證人蔣邦盛並無怨懟仇隙,證人應無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蔣邦盛既係於林森路上直行過博愛街口,始發現異議人違規右轉而攔下異議人,顯見當時林森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林森路方向確為綠燈,而異議人所行駛之自由街方向應無紅燈無訛,則異議人空言辯稱其行駛方向為綠燈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異議人當場並未對員警表示伊有老花眼且看不清楚罰單內容,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而異議人亦自承:我右眼老花,左眼還好,如果在燈光很亮的時候,我還可以看得到傳票內容,但如果光線比較暗的話,我看不清楚,得戴眼鏡,平常騎車不需要戴眼鏡等語綦詳,且異議人於當庭亦未帶老花眼鏡即能明確辨識該罰單內容(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異議人對於證人蔣邦盛當場有對其說明違規事項乙節亦不爭執,則異議人辯稱伊看不清楚罰單內容,且因為伊戴安全帽而聽不清楚警察說什麼云云‧顯不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闖紅燈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三點,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