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5月中旬向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下稱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得到德基科技公司義賣摸彩第三獎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整,但須先行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始可領獎,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22之13號光復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6,000元入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翌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甲○○告知須再以100,000元之代價加入該公司馬會臨時會員後,始得領取上開獎金,甲○○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向屏東市○○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為94年5月中旬,然依警卷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83年3月22日起即有交易往來紀錄(詳警卷第17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指述,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4年5月30日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電話誆稱其中獎,須配合進行相關交易行為等內容為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66,000元匯入上開被告乙○○所有郵局帳戶,旋又遭轉出而受損害之事實,除據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收執聯、郵政儲金帳戶個人開戶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已為檢、辯雙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為爭執。另就公訴意旨指稱前開帳戶係被告乙○○本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一節,則為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中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案情類似但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案件為有罪判決之影本兩份及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外,未見訊問被告或有其他偵查作為)堅詞否認,並以:該帳戶係伊用以領取每月1,400元低收入補助金使用之戶頭,所配屬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物,連同放置該等物品之手提包,係於94年5月18日或19日,在伊外出飲酒酣醉之情形下遺失,伊因事情忙碌而遲至次月補助金撥款日期將屆時,始向郵局申請補發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前開帳戶係被告乙○○本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他人使用,無非以:⒈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印章分別存放,尚不至於將上開物品共放一處。⒉被告乙○○於遺失帳戶配屬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未立刻向銀行(應屬郵局之誤)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與常情有違。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⒋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一般人於金融機關開設存款帳戶之目的,除傳統基於安全保
管、儲蓄生息之作用外,隨社會經濟及交易形態之轉變,其供個人交易理財、機動調度之功能亦相形重要,前者固首重其安全性,後者則講究其便利性,迭難兩全,在具體個案間,對於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憑證之保管方式,除因各人行事風格差別外,多有因就前開功能著重者異而有不同之處理者,不一而足。茲本件依卷附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歷年交易情形觀之,多年來除間或有金額多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款項入帳,並均旋即提領殆盡,大多數時間猶僅有數十元結餘之情形觀之,除可認該帳戶就被告乙○○而言,鮮有儲蓄、保全之功能外,佐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22歲、身分為原住民、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他相關生活背景等條件,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特別謹慎保管前述帳戶憑證之動機及規範上義務,自難僅以其辯稱將上開帳戶配屬之物件、憑證一併保存,且未於遺失後立即報失等情,即認與事理不符。申言之,苟本件依卷附資料係居住在臺北都會區之被害人就自己所有
6萬餘元存款,尚能不加查證即輕率匯入陌生人提供之帳戶,則又何能期待生活在屏東縣瑪家鄉原住民部落之被告須為僅餘數十元之帳戶積極掛失、報警,不釋自明。
㈡次就國內近來十分猖獗之電話詐騙犯罪,較諸一般針對特定
對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騙之犯罪類型,其特色係利用人性貪婪及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隨機對不特定之大眾廣泛實施,並藉大量嚐試而求取少數偶然受騙者以獲取利益,失敗率原本極高,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並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而仍難有顯著成果之原理,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除可恣意使用、嚐試,復能隨時棄如蔽屣,毫無負擔。是姑不論本件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在指定被害人匯入特定人頭取款帳戶前,是否已藉查詢餘額或其他方式以測試、確認該帳戶之可用性;以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下,所謂電話詐騙集團取得可用帳戶已漸形不易,相較其因錯誤嚐試已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得手時,所損失者充其量亦僅該筆原屬不勞而獲之財物,在大量嚐試而失敗之個案中增添一例而已,原無大礙,是本件能否僅以帳戶名義人所稱遺失上開憑證之時點,與實施詐術者利用該帳戶犯罪之時間已隔數日,或其實施詐術至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點間隔短促,率爾推論其人頭帳戶名義人即有加功於該犯罪之主、客觀事實,顯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乙○○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