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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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第一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伍大 包(驗後淨重共壹仟零壹拾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伍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不詳之價格,一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後(每包之淨重如下:編號①淨重四百八十點五四公克,純質淨重四百五十三點六三公克、編號②淨重十三點三二公克,純質淨重十二點五五公克、編號③淨重四百八十八點六五公克,純質淨重四百七十七點四一公克、編號④淨重二十一點二六公克,純質淨重十九點八六公克、編號⑤淨重八點四七公克、純質淨重八點一七公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述編號①、②二包毒品伺機兜售,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人員(下稱海巡署人員)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下稱鳳山分局警員)盤查時,主動交出上述編號②之毒品一包,海巡署人員及鳳山分局警員在甲○○同意下,又在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搜索發現編號①之毒品一包、手機三支及SIM卡六張。嗣海巡署人員及鳳山分局警員在甲○○同意下,又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三之一號之住處搜索,在甲○○住處客廳之電視櫃內查獲上述編號④、⑤之毒品,在甲○○住處之房間衣櫃內查獲上述編號③之毒品,在甲○○住處之廚房櫃子查獲空夾鏈袋五大包,及在甲○○住處客廳電視櫃旁之香菸盒內一併查獲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留有海洛因殘餘之殘渣袋三個、塑膠吸管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持有上述扣案編號①至⑤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五包毒品全部是伊要供自己施用的,並非是要用來販賣的,其中在伊住處衣櫃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③號),並無提神的藥效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五包晶體物經鳳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且平均純度為九十四點七,驗後餘重分別為上述編號①毒品部分:取零點七三公克鑑驗,餘四百七十九點八一公克、上述②編號毒品部分:取零點零六公克鑑驗,餘十三點二六公克、上述編號③毒品部分:取零點二公克鑑驗,餘四百八十八點四五公克、上述編號④毒品部分:取零點零六公克鑑驗,餘二一點二公克、上述編號⑤毒品部分: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餘八點四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卷第二七頁);另上述扣案編號①至⑤之毒品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就上述五包毒品各包個別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為何為鑑定,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表示:⑴上述編號①毒品部分,以鑑驗前之淨重四百八十點五四公克計,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點四,純質淨重約為四百五十三點六三公克、⑵上述編號②毒品部分,以鑑驗前之淨重十三點三二公克計,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二,純質淨重約為十二點五五公克、⑶上述編號③毒品部分,以驗前淨重四百八十八點六五公克計,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七,純質淨重約為四百七十七點四一公克、⑷上述編號④毒品部分,以鑑驗前淨重二一點二六公克計,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三點四,純質淨重約為十九點八六公克、⑸上述編號⑤毒品部分,以鑑驗前之淨重八點四七公克計,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六點四,純質淨重約為八點一七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之函文附卷可憑。被告購入經查扣之毒品重量達一千零一二公克,超過一公斤,數量遠逾一般施用者施用或遭查獲持有之數量,自非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然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販賣而購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而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申言之,販賣毒品乃重刑之罪,若無利可圖,自無人願意為之,被告甘冒被查緝判重刑之風險,大量販入毒品,其應係實際欲轉賣而獲利,故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自八十五年退伍後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到案發前
一個月左右,伊是因為案發前一個月買不到安非他命,才施用海洛因;又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時,每天都以燒烤之方式施用很多次,平均一天施用十幾次,每次施用二、三公克至三、四公克不等,扣案之毒品是要供伊施用,上述編號①、②毒品可以供伊施用一個多月,編號③之毒品可以供伊施用約二個月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所辯每日施用二至三公克或三至四公克,放在燈泡燒烤之方式,每日施用十多次,及依被告所陳報之身高為一百八十五公分、體重為七十一公斤等情,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若被告施用毒品之濃度成分同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所示,則是否會造成中毒死亡,及如會造成死亡結果,其致死量如何?經台北榮總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第Z000000000號」函,就上開問題回覆本院:「就上題所述,安非他命中毒致死劑量為每公斤體重超過0.001公克時,也就是單次只用0.1公克左右安非他命即可能致死。體重71公斤之常人,每日施用純度百分之九十七的安非他命二至三公克或三至四公克,以放在燈泡燒烤之方式每日施用十多次,則單次劑量平均為0.102至0.353公克,在不考慮其耐受力的情況下,有可能致死。若沒死亡也應會出現一些程度不一的中毒症狀。何況此毒品之每次吸用劑量無法控制如此統一精準,故中毒,甚至死亡機會必然加大。雖長期使用者,有人養成了較高的耐受量,因而用到五公克仍未致死,但畢竟是少數;縱然不死,也會有程度不一之精神傷害症狀。有關安非他命之中毒症狀方面,一般在吸食後五至十分鐘,會有提神振奮及欣快感覺。藉此可得到短暫之滿足及安全感、自信心,但此有勁的感覺可隨用藥習慣及時間之長短而不同。但重覆使用數週或數個月後,上述感覺之持續時間變得非常短暫或消失。此時用了藥並無明顯的感覺,反而是不用藥時非常沮喪、乏力、情緒低落。在這種情況下用藥者容易有增加藥量及使用頻率的趨勢,身體在如此摧殘下易發生相當常見精神方面的傷害,即所謂的安非他命精神病。常在用藥後發生,亦可成為難癒之持續症狀而困擾病人,可長達數個月或數年之久。這些症狀包括:猜忌多疑、被害妄想、被監視感、易怒、不穩定、幻聽、幻視及觸幻覺、強迫性或反覆性行為等。此時可併有自殺、自殘或攻擊性之暴力破壞行為。其他身體器官之毒害多見於用藥後之急性中毒期,如:心臟方面之心臟衰竭、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休克死亡。腦部之血管出血及抽慉、昏迷、死亡。也可因抽慉或活動過度造成肌肉壞死崩解後,引起之腎臟衰竭,甚至於尿毒症。其他尚有肺水腫、感染等併發症。近十年安非他命流行來每年至少有數十人因這藥物之直接併發症造成死亡,更有無數的人因慢性精神症狀而急需治療。」等語,則果依上開被告所辯施用之頻率及施用之次數,及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純度均如同本次扣案之毒品,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劑量早已超越一般正常人可以承受之劑量,就是耐受能力強者,也有可能因而中毒死亡,更不可能無任何前述中毒症狀,且被告若如其所言係一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何以竟未因長期使用而造成任何身體不適(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有何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而造成身體不適之情形)?另按上開函文所指:重覆使用安非他命數週或數個月後,上述之短暫滿足感等感覺之持續時間變得非常短暫或消失。此時用了藥並無明顯的感覺,反而是不用藥時非常沮喪、乏力、情緒低落,則果被告係如其所述,為一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人,何以其竟可以忍受在案發之前整整一個月,均不施用任何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上述編號④、⑤之毒品,係伊在案發前一日向一名名
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所取得,「阿忠」拿這二包毒品給伊,是要先給伊試用,如果效果不錯的話,就要跟伊在案發當天向「阿忠」所購買之上述編號①、②之毒品一起算錢,但上述編號④、⑤之毒品伊取得後並未施用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僅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業經本院審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四號卷第七頁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屬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伊有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因為案發前一個月買不到安非他命才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且參照上開台北榮總之函文所表示之意見,果被告有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若「不用藥時會非常沮喪、乏力、情緒低落」,則依常情而論,被告如係一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且成癮之人,豈有在一個月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於取得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不予施用之理?顯見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上述編號③之毒品,係於九十一年間透過朋友介
紹在電動玩具店向不認識的人所購得,該包毒品伊有施用過一次,然因為沒有提神之藥效,所以伊沒有再施用云云,然上述編號③之毒品,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述五包毒品各包個別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為何作鑑定,經該局回函表示:上述編號③毒品部分,以驗前淨重四百八十八點六五公克計,純度高約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七,純質淨重約為四百七十七點四一公克,已如前述;且本院另函詢台北榮總上述編號③之毒品其成分及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毒品是否相同?及是否會有如被告所稱:該包毒品施用後,並無提神作用?經台北榮總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純質淨重約為477.41公克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及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與上述之一般的安非他命毒品(按:指編號①、②、
④、⑤之毒品)相同。此類毒品施用後,不可能無提神作用;除非是經長期使用後,毒癮深、耐受量大之濫用者,提神作用可能較不如初期使用明顯。」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更可見被告購買毒品之目的並非供己施用,實係為販賣營利所圖。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上述編號①、②、④、⑤之毒品係分別在案發前一
天及案發當天向名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所購得,編號③之毒品係於九十一年間經友人介紹向電動玩具店不認識的人購得云云,然上述五包毒品,經送請鑑驗後純度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以上,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驗之結果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並無其他毒品之反應,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稱在九十一年間所購之編號③毒品,純度更高達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取得前開五包毒品之目的及取得毒品時間之供述尚非可採;惟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持有前開五包毒品則係屬實,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情況下,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認定被告係在案發前之不詳時間,一次販入上述五包毒品。㈥再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查獲時,係將上述編號②之毒品放在身上,上述編號①之毒
品放在前開汽車之右前座椅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依被告當時放置毒品之方式,及上開二包毒品之純度大致相當以觀,顯係被告為出外兜售毒品,故將量少之毒品隨身攜帶供購買毒品之人試用,而將量大之毒品放置車上,並待買主試用毒品滿意後,即伺機販賣上述編號①之毒品予他人。
㈦此外,於被告家中所扣得之夾鏈袋五大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該夾
鏈袋共分為五種型式:⑴長十三點五公分,寬九公分之夾鏈袋八十二個、⑵長十一點五公分,寬七公分之夾鏈袋四十三個、⑶長十公分,寬六公分之夾鏈袋六十二個、⑷長七點五公分,寬四公分之夾鏈袋五十八個、⑸長五公分,寬三點五公分之夾鏈袋三十九個,而本院對被告詢以扣案之夾鏈袋五包係作何用途時,被告供稱:小包是供伊父親之前裝高血壓藥用的,大包是要裝生鮮水果用的云云,然果被告所稱之小包之夾鏈袋(應指上述⑷、⑸部分之夾鏈袋)係供其父親裝藥所用,何以需要二種不同型式之夾鏈袋?又被告所稱之大包夾鏈袋(應指上述⑴、
⑵、⑶),經本院勘驗後,其大小根本不適於用以裝生鮮及水果,如欲用以裝一般之生鮮及水果,應會購買更大尺寸之夾鏈袋;且果係要裝一般之生鮮水果,何以需要購買三種不同型式之夾鏈袋?此與一般常情,亦相違背,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參照在被告家中尚有上述編號③、④、⑤三包毒品之情形,及編號③毒品之數量甚鉅之情形觀之,扣案之夾鏈袋應係供被告分裝毒品所用。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共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並未修正,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一律施用裁判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販入上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次販入毒品之數量不少,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再扣案之上述五包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五大包,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此五包夾鏈袋應係被告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留有海洛因殘餘之殘渣袋三個、塑膠吸管一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六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述編號①、②二包毒品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搬運上述編號①、②二包毒品,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運輸毒品之罪,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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