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按月計付,並雖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繳納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原告銀行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按月計付,並雖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繳納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原告銀行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九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