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志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