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王詠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詠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詠茹(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舉發時、地有放置停車證,是被殘障手冊押著,警察沒看到,只照到殘障手冊,因經濟不好又無工作,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經查,異議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南投縣政府核給編號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6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乙張,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影本1紙及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社福字第10002191
610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申請書、異議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交通部汽車行駛執照、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係於100年6月6日遭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業如前述,仍屬上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之有效期限內,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基此,異議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雖僅置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駕駛座左下方處,而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勘驗採證照片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認為真實,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無責,然異議人既已於100年1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且經依法核發,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並經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函文函覆屬實,又異議人當時已置放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應認異議人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而得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即係依上開說明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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